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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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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律师:试用期解聘员工的策略与准则

试用期解聘员工的策略与准则

 

 

 

 

引言

 

 

   试用期对于新入职员工而言,都是头顶上一把悬而未决的剑,生怕自己表现不好通不过试用期,最后失去工作,这种担心肯定不是多余的。但很多用人单位,对于试用期,却有着不正确的认识。

   很多公司认为只要员工在试用期,公司可以随时以任何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甚至有公司特意与员工约定法律规定的最长试用期,试用期即将结束的时候,告诉员工表现不合格不能转正。在试用期时公司有合法的理由支付员工较低的工资(即转正后工资的80%,且很多公司在试用期时只有基本工资,一些奖金福利待遇转正之后才享受),以此来获取廉价劳动力。
   对于员工而言,也知道试用期表现不合格公司是有权利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当公司以此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时,一般也不会做过多的主张,就按公司要求办理离职手续了。公司在试用期确实是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但这是有明确前提条件的,即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公司和员工全部都忽视了这一点,以至于很多人都认为公司在试用期可以随便解雇员工。

 

 

何种情况下才能与试用期员工解除合同?

 

 

   公司要做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公司有明确、具体、合理的录用条件
很多公司都没有录用条件。“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前提是有“录用条件”,如果根本没有“录用条件”,又何来“不符合”之说呢。
录用条件可以根据员工所在岗位的岗位职责、工作内容做相应的设定。一般可以从如下方面对录用条件提出要求:员工学历、工作履历、技能、语言、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职称、是否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等。尤其要针对岗位的专业性、特殊性作出一些具体的要求。例如招聘销售员,最关键的就是销售业绩,可以在录用条件中要求员工每月销售业绩须达到多少或者试用期满前销售业绩累计须达到多少,如果没有做到,公司就可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其解除劳动;对于服务人员可要求每月客户投诉不得超过3次;对于数据录入员可以要求每月达到多少数据录入量等等诸如此类的要求。
制定录用条件时,尽量使用具体、量化的数字或指标,这样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才更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还可以规定一些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例如:提供虚假学历证明、试用期考核不合格、拒绝接受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不能达到工作要求等。

二、录用条件已向员工公示
不但要有录用条件,还要将录用条件告知员工,让员工知晓,而且是在入职之前告知。公司要让员工在约定录用条件的相关文件中签字。录用条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岗位说明或描述、入职登记表中,也可以专门签订文件。

三、有证据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
公司要有证据表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者通过试用期考核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如果是通过考核的方式,考核的内容需要围绕着录用条件,如果考核结果是不予转正,那么理由就应该落实到“不符合录用条件”,而非其他。

四、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在试用期内作出的
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公司需在试用期内作出。如果超出了试用期再作出解除的决定则可能导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实务中,员工是否能转正一般需要公司领导的层层审批,而试用期考核又都在试用期即将结束时,考核结果出来之后再审批,把握不好时间就很容易超期。

 

 

 

录用条件规定的过于宽泛,还能否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有些公司虽然有录用条件,但是规定的过于宽泛、主观,例如,员工要爱国诚信,明理守法,热爱工作,工作能力较强,工作积极性较高,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等等。因为没有具体的标准,适用时也容易出现问题。以“工作能力较强”为例,公司认为员工工作能力较差,以此认为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欲解除劳动合同,而员工认为自己工作能力很强完全符合录用条件,双方就容易产生争议。
   规定的再宽泛也可以作为录用条件,但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则可操作性差,极易产生争议而导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形同虚设。因此,公司在制定录用条件时,不能仅是主观方面的内容,要考虑更多的客观条件和标准。

 

 

 

“不符合录用条件”与“不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区别?

 

 

 

   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的理由需为“不符合录用条件”,不可与“不胜任工作”相混淆。出现这两种情形虽然公司都可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适用条件及法律后果完全不同。如果适用错误,公司将会面临违法解除的法律风险,还有可能因此而多支付费用,造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增加。

一、适用条件不同
   “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必须在员工试用期内提出,超出试用期则不可以该条件解除;“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则没有这个限制,在劳动合同存续的整个期间都可以该理由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二、法律后果不同
   “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不需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需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在公司未提前30天通知的情况下,公司还需额外向员工支付一个月的工资。

三、法律程序不同
   “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只要公司有明确的录用条件,且员工确实不符合录用条件时,公司即可解除;“以不胜任工作”为由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首先需要员工有不胜任工作的行为,其次当公司对员工进行调岗或培训后,员工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才能以此为由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希望员工作为劳动者能够充分了解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不要无辜成为用人单位的廉价劳动力;对于用人单位,也不能过于任性,试用期想解雇谁就解雇谁,最终还需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恶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