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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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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货单在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法律意义

引言

送货单是销售方与买货方(客户)之间的销售物品凭证,是证明收货人签收货物的重要凭证,更是合同欠款案件中可以决定诉讼胜败的关键证据。
在大量的买卖交易实践中,有的有书面合同,有的没有书面合同。有书面合同的,如果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交有双方当事人签章的书面合同原件,则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并非难事,但如果买卖合同中只是简单约定按送货批次据实结算等情况下,买受人又否认送货单关联性的,那对于送货单对应的买卖合同关系,我们该如何应对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一般情况下,送货单只是买卖合同成立或生效的间接证据,只能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并不能独立证明卖方与买方的直接关联性。若要证明双方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亦或买卖合同成立,还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由此可知,规范送货单的形式与内容,对于买卖交易的安全以及日后的权利维护都至关重要。

 
 
 
 

送货单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证明效力认定一般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一、具有收货方的盖章及签字的送货单
这是实践中最规范的签收方式。通常情况下,只要举证方提供的送货单同时具备了收货人签字和送货单位签章,相对方都不会再否认该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收货方有时会同时否认两者的真实性,这时候,就需要早做防范,在合同或订单,如果口头的话在微信聊天中,明确签收人的姓名、职务以及收货章的样式,防止收货方拒不承认以此抵赖。但一般而言,这种证据同时具有个人和单位双重承担责任约束,因而具有较高的证明能力。
二、只有收货方单位盖章但没有收货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的送货单
送货单上单位的签章是持有送货单的相对方作出的,不同于普通第三者单位的证明文件。该送货单上的单位签章已经显示该送货单与出示公章一方的关联性后,根据证据规则,持有送货单的一方没有必要对加盖公章一方行为的瑕疵承担不利后果。相反,收货单位必须对其公章尽到谨慎保管义务,除非能举出该签章系伪造或存在其他足以否定其与收货人有关联性的证据,否则收货单位应该对其签章瑕疵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如无相反证明,法院可以直接对加盖收货单位公章而没有收货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的送货单的证明效力直接认可。
三、只有承运人的签字和盖章,但没有收货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的签字也没有收货单位公章的送货单
由于这种送货单票面本身无法直接将送货人与收货人联系起来,因而无法直接认定其证明效力。
四、只有收货方签字但没有收货单位盖章的送货单
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产生争议的可能性最大,而在这种情况下,送货单的效力认定也要分具体案情而定,大致存在以下四种情形:
(1)收货方认可。收货方认可的,法院一般对该送货单的证据直接予以认定。
(2)签收人为企业部分特殊岗位人员如公司经理,这种本身不需要专门授权就能从事收货签收工作的人员签收,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其签收行为通常视为具有单位的默示授权而直接获得法院认可。
(3)签收人为企业普通员工,但是否获得签收授权无法明确。此时,如果可以根据交易习惯足以认定双方长期交易均未指明签收人,而由单位不同员工签收行为已长期认可的,推定该员工已经获得签收授权;如果签收人无特殊身份关系,并且根据交易习惯或其他证据无法证明签收人获得签收授权的,应认定未获得签收授权,也不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
(4)签收人非单位员工,无其他证据表明单位授权该签收人签收的,此时又有两种情况:其一是签收人与单位存在某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如收款人为当事人之父母,妻儿等家人;其二,签收人非本单位员工,也与证据相对方无任何其他特殊关系。对于前一种情况,如果根据交易习惯和其他证据足以使对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法院一般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定;而对后一种情况,法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一般不予认定。

律师建议:以上就是对于送货单证明效力的认定,企业在制作送货单,安排送货及签收时,一定要进行严格规范。同时,送货单并不能单独证明合同成立,因此在必要时,还是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避免因无法认定合同关系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