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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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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交给他人代持,四大法律风险如何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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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或“隐名投资”对大部分企业家来说,并不是陌生的法律概念。在现代企业治理结构中,很多企业因不同的原因在企业股权架构中设置了代持,比如国家公务员为了规避公务人员不得从事经商等盈利性活动的规定,境外投资人为了进入对外资限制准入或禁止准入的行业或领域,特定行业有执业准入限制的人员为了规避限制性规定等等。

既然企业家们如此驾轻就熟地运用着股权代持,那么今天我们就来说说股权代持中存在的潜在风险和应对措施。

我们知道,股权代持是实际出资人与第三人约定,委托该第三人以其自身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因此,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出发,股权代持属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委托关系

但因为公司组织形式的特殊性,比如公司的“人合性”、“商事外观主义”等特点,股权代持中还包含着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外部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以下,我们从这四个方面分析股权代持给实际投资人的潜在风险。

 

 

风险一:代持股权被显名股东转让或被质押,隐名股东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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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资人显名之前,外部第三人一般都认定工商登记中的显名股东为公司股东。大部分情况下,公司的其他股东可能也不知道公司存在的隐名投资事宜。

 

因此,当显名股东为了自身利益,擅自转让、质押或以其他形式处置了代持股权,在该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实际投资人无法要求该善意第三人返还其股权,只能向显名股东主张赔偿,但如果显名股东没有偿债能力,那么实际投资人真的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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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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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该风险,实务中常用的风险规避方式为,由显名股东将其代持的隐名股东的股权质押给隐名股东

但因办理质押需要双方之间有主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显名股东和隐名投资人之间往往需要虚构一个债权债务关系。

比如,双方签署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隐名股东出借给显名股东一笔资金,为保证债权债务的履行,显名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质押给隐名股东作为担保。在实务操作中,显名股东也要注意风险,防止虚构债务变成真债务。

 

 

风险二:显名股东成为被执行人时,代持股权会被纳入被执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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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中,如显名股东因自身原因涉诉且最终因败诉成为被执行人的,那么代持股权可能会被纳入被执行财产。

在这个时候,即便实际投资人以股权代持协议为依据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也不会因此认定执行异议成立,实际投资人也只能眼睁睁看着自己的股权被执行。而且,在这种情况下,显名股东一般都已经没有偿债能力,实际投资人的损失更是难以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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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该风险,实务中常用的应对措施与上述第一种风险的应对措施一样,即将代持股权质押给实际投资人。当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要求执行该代持股权时,也会因为该股权上设置了质押,从而使实际投资人的质押权优先于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风险三:隐名投资人要求显名时,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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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在公司股权转让等方面做了严格的限制。

当隐名投资人要求显名时,实质上就是显名股东将其持有的代持股权“转让”给实际投资人的过程,实质上也应当受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程序的限制。

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也对隐名投资人显名的程序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因此,对于隐名投资人要求显名这件事,并不是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两个人可以决策的事情,还需要公司其他股东的表决和配合,这个程序大大增加了隐名投资人显名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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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该风险,建议实际投资人与显名股东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时,及时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披露股权代持事宜。同时,为了后续显名程序的顺利办理,尽量要求公司其他股东提前出具同意隐名投资人显名的决议文件,并配合准备好其他文件资料。

 


 

风险四:实际投资人行使股东权益时存在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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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一般都被认定为有效。但这种有效性仅限于实际投资人与显名股东双方之间。针对事先不知道代持关系或不认可代持关系的公司其他股东而言,代持股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对他们没有约束力,他们只要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履行相应义务即可。

比如,针对股东的分红权,隐名投资人只能要求显名股东向其支付代为领取的公司分红,而不能依据代持股协议要求公司直接分红。

再如,针对股东的知情权,隐名投资人在显名之前,无法直接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向其公示公司的重要经营信息。实际上,隐名投资人显名前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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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该风险,也是建议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时,及时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披露股权代持的事宜,并尽可能与公司其他股东明确股东权益的行使机制,尽量减少因隐名投资行为给自己带来的损失。

 

股权代持对公司的风险

 

 
 
 
 
 

股权代持,同时对公司本身也存在风险。

比如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争议往往会影响到公司,导致公司卷入诉累;同时,股权代持在一定情况下影响公司的“人合性”,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另外,在公司资本化道路上,股权代持关系可能会影响公司上市。

 
 
 
 

 

针对上述股权代持存在的各类风险,我们建议公司在股权架构设置时应权衡各方利弊,尽量慎用股权代持,如果必须使用的,那么应该提前做好各项风险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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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裁判观点和案例

1  .  隐名出资/股权代持

在股权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案件中,隐名出资/股权代持案件最多。如果根据公司性质划分,隐名出资/股权代持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代持。尽管都是代持,但是法院在处理这两种代持纠纷中,对隐名股东主张显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裁判思路是不同的。

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出资+公司认可=可以显名

这里,主要是指实际出资人出资,由他人代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他人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股东的情况。

案例:施恩初与江苏国美置业有限公司、王庆云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419号。

如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希望成为显名股东,仅仅证明名义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实际是由实际出资人出资是完全不够的,还需要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如果公司在一开始就知道存在实际出资人,也认可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显名就不存在障碍。

江苏省高院基于 “国美公司收到王庆云 (注:名义出资人)相应出资,国美公司及其他股东均认可施恩初(注: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基础上,应认定施恩初为国美公司股东。”

案例:沈克勤与郁能才、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商终字第0062号。

“  至于沈克勤能否据此主张成为公司显名股东的问题,除了应根据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外,还应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 本案中 ,沈克勤提供的声明里已有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其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沈克勤请求将10万元隐名股份显名化的诉请应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出资+参与公司管理=可以显名

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实际出资人可以明确认可,也可以默示认可。如果公司其他股东知晓实际出资人出资,实际出资人也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他股东不持异议,法院倾向于认定实际出资人可以显名。

案例:赵加建与宿迁市鑫嘉达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商终字第00257号。

本院认为: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办理变更股东并办理工商登记,实际上是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成员,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言,相当于发生了股权的对外转让,从保障公司的人合性、维护公司内部稳定出发,应当根据公司法规定,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 所谓同意 ,即其他股东明确作出承认或者同意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可以是直接的,比如书面声明、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间接的,比如同意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表决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等。本案中,鑫嘉达公司其他股东刘家风明知赵加建委托李健代持有公司股份,并直接与赵加建签署了补充协议和股金分配协议,同意赵加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确认赵加建的分红权,刘家风已经以其行为明确表示认可并同意赵加建的股东身份,应认定为已经其同意。虽然刘家风现反对赵加建成为显名股东,但是,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即一当事人因另一当事人之陈述产生依赖,则另一当事人不得否定其先前的陈述的原则,赵加建对于刘家风认定其股东身份已经产生依赖,刘家风不得在诉讼中作出与之前同意的意思表示相反的意思。而且,赵加建由实际出资人变更为公司股东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从2012年赵加建的实际出资人身份被披露,赵加建与鑫嘉达公司其他唯一股东刘家风之间的合作关系已持续多年,两人利益休戚相关,刘家风提出赵加建成为股东会破坏公司人合性,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不合常理,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赵加建实际出资人显名化应视为已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不需再进行股东会决议,鑫嘉达公司应当应赵加建申请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图片案例:黄德元与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陆勇军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1176号。

“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涉及的是在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协议时,为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被破坏,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而要求参照股权外部转让的规则,经由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实际出资人才能取代名义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

“ 而本案中 ,经工商登记的三位股东陆勇军、李兴祥、张某均与实际出资人黄德元签署了 《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 ,结合黄德元在 2011年、2012年期间华伦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作为审批人签字以及华伦公司在相关案件中出具证明确认黄德元系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华伦公司以及公司的登记股东对于本案所涉《隐名股东投资协议书》均是知晓的,故黄德元要求将其股东身份显名化并不存在破坏公司人合性的情形,原审法院判令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并无不当。”

实际出资人出资+公司不认可=不可以显名

在国企或者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之中,因为职工入股人数较多,无法都一一登记为股东。这部分职工由职工持股会或者工会代持,或者入股金登记在其他职工名下。如果职工想显名,没有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认可,显名存在很大障碍。

在 63 件股东资格确认二审案件中,21 件与企业改制有关的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职工都败诉。法院支持员工主张投资收益,但是主张收益的相对方不是公司,而是持股会或者工会。

案例:张炎康与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商终字第00622号。

 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职工股东由持股会代持股,职工本身并非南通汽运集团《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南通汽运集团设立时,公司其他股东具有将张炎康作为南通汽运集团股东之一的意思表示。且实施改制募股时,入股职工人数多达数千名,如果认定参加集股的职工即为南通汽运集团股东,显然将违反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名的规定。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据此,实际出资人诉请确认其为股东,考虑公司人合性的特征,需要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之认可。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已同意将张炎康之出资记载于公司章程,故张炎康不能成为南通汽运集团《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

“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无论张炎康在南通汽运集团改制时是否进行实际出资,其主张投资权益相对方应为南通汽运集团工会之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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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股被代持的自然人可以登记为股东

由于历史和政策原因,自然人不能购买法人股,单位登记为股份持有人。所投资入股的单位上市或者改制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被代持自然人可以要求登记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案例:原告刘爱萍与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1429号。

“ 原告有权要求确认涉案股权归其所有 ,并要求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首先,原告与第三人吴嫣女之间存在合法的委托持股协议,原告是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持股期间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将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其次,原告成为被告股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被告公司章程规定。”

“ 正如原告所言 ,被告系股份有限公司,其主要强调资合性,对出资人的主体并无过分限制,只要对公司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就能够成为公司股东。且被告公司章程也未对此作出限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该条虽非关于“隐名股东”的股东,但能够进一步说明股份有限公司注重资合性,股权流转及股东变更一般不受限制。”

“ 第三,现有公司法未对股份有限公司  ‘ 隐名股东 ’作出规定,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股人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那么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公司不应阻碍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综上,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委托第三人持有被告股权,委托持股期限届满后,其有权恢复股东身份,并要求被告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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